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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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5年,於93年4月1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7月31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
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以,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3年3月31日受緩刑5年之宣告,屬刑法修正施行前,仍在緩刑期內之94年2月間,不知悔悟自新,竟基於故意,犯收受贓物罪,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悟,而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31日復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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