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乙○○
甲○共同 蔡文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貳樓及叁樓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號九九四、九九五號之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原為訴外人 邱莉茱 所有,嗣經邱莉茱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應買而取得所有權,其中土地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建物拍定價格為九百九十六萬元,並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竟為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原告催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二樓及三樓。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公證書影本一件、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伊先生 蘇釗 所有, 嗣伊 先生過世後,伊遭訴外人曹
玉珠詐騙稱欲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子 蘇治平 ,惟 曹玉珠 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治平,反將之過戶予其他人。本件係曹玉珠、 李姿瑩 及李姿瑩之夫 顏武良 將伊權狀騙去,佯稱欲向銀行辦理借款,然嗣後借得之款項均由曹玉珠、李姿瑩及顏武良朋分花用,未依約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伊,且借款後復將所有權移轉予蘇治平,嗣再移轉登記予李姿瑩、顏武良,後輾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莉茱,伊根本不認識邱莉茱,實係遭曹玉珠詐騙致登記予邱莉茱,伊並無登記予邱莉茱之意思。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於八十七年間仍登記為被告之子蘇治平所有,並將系爭房
屋二樓出租予訴外人 蔡英雄 ,租賃期間十年,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蘇治平及蔡英雄間之租賃契約,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向訴外人蔡英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二樓,系爭建物之二樓既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二樓,自屬無據。
㈢況華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間就系爭房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蔡英雄即已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蘇治平間之租賃契約,並於鈞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且鈞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二樓由蔡英雄承租,一樓前後段租予劉姓、陳姓商人,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不僅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複雜,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民刑事訴訟涉訟中,竟於第二拍一千八餘萬元之停拍期間,逕與華泰商業銀行協商恢復拍賣,並以超過底價四百餘萬元之高價拍定,自與常情有違,足證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真正買主並非原告,原告僅係詐騙集團李姿瑩、顏武良之人頭。
㈣被告一家九口老弱殘疾,慘遭詐騙集團騙空所有資產,處境悽慘,若再迫遷離
已居住二十幾年之系爭房屋三樓,一家九口恐連遮風避雨之處均無,被告願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三樓。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英雄。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 曹玉妹 等詐欺案卷;㈡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由訴外人邱莉茱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被告自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二樓遷出,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三樓遷出,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三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一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房屋三樓部分,自屬合法。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其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號九九四、九九五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原為邱莉茱所有,嗣經邱莉茱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經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部分竟為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原告催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二樓及三樓等語。
三、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三樓不爭執,惟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其夫蘇釗所有,蘇釗過世後,伊遭曹玉珠詐稱欲為其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子蘇治平,惟曹玉珠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治平,反將之過戶予他人,其係遭曹玉珠、李姿瑩、李姿瑩之夫顏武良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騙去,佯稱向銀行辦理借款,然嗣後借得之款項均由曹玉珠、李姿瑩、顏武良朋分花用,而未依約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伊,且借款後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治平,嗣再移轉登記予李姿瑩、顏武良,後輾轉登記予邱莉茱,伊根本不認識邱莉茱;又系爭建物之二樓於八十七年間係登記蘇治平之名義,並出租予蔡英雄,故伊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之二樓,自屬無據;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明知系爭房屋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涉訟中,仍於第二拍停拍期間,以超過底價四百餘萬元之高價拍定,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原告乃係詐騙集團李姿瑩、顏武良之人頭,並非真正買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即建號九九四、九九五號之如附表所示房屋原係邱莉茱所有,嗣邱莉茱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定,並經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建物之三樓部分目前係由被告居住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所有權狀影本四件為證,其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三樓部分,復據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物之出租人雖將物出租予承租人,而使承租人取得直接占有,惟非謂出租人即已喪失占有,其僅係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由承租人直接占有支配租賃物。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中之二樓於八十七年間出租予蔡英雄,其並非二樓部分之占有人等語,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二樓既係由被告出租於蔡英雄,其租賃期間十年,押租金一百萬元,以押租金之利息抵繳房租,業據蔡英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執行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租約一件附於該案卷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足證被告確係系爭二樓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建物二樓之占有人,尚無足採。
六、次查被告固抗辯其係遭曹玉珠、李姿瑩、顏武良詐騙其所有權狀,佯稱向銀行辦理借款,惟借得款項均由曹玉珠、李姿瑩、顏武良朋分花用,伊未分得分文,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治平、李姿瑩、顏武良、邱莉茱,始由原告拍定,原告顯係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並非真正買主等語。經查: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建號九九四、九九五號房屋原係被告之夫蘇釗及被告之子蘇治
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蘇釗死亡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蘇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蘇治平,而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姿瑩,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治平,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武良,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莉茱。另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情形則係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蘇釗、蘇治平、蘇 李玉琼 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丁財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蘇釗、蘇治平、 蘇李玉琼 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李姿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塗銷前開李姿瑩及林丁財之抵押權,並同時以顏武良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即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曹玉珠、蘇李玉琼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顏武良;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復以顏武良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 蕭須美 ;九十年一月三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邱莉茱,此觀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自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六十九頁以下)。
㈡而本件實則系爭建物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丁財。嗣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曹玉珠向李姿瑩借款,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李姿瑩,而向李姿瑩借得六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蘇治平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姿瑩,故李姿瑩原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顏武良為債務人,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同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前開借款二千萬元並轉入顏武良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顏武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轉帳方式電匯九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予原抵押權人林丁財,並塗銷林丁財之抵押權,另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分別提領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指定之曹玉珠,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電匯六百五十萬元予曹玉珠;而因被告原向李姿瑩借貸之六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李姿瑩為確保上開債權,再以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連同其坐落之四五六地號土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武良,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治平。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再提供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擔保,向李姿瑩借貸二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李姿瑩。被告及曹玉珠向李姿瑩及以顏武良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借用之前開借款,其利息均由被告或蘇治平或曹玉珠名義以電匯或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至顏武良在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支付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支付李姿瑩部分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支付華泰銀行部分為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業據李姿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十五紙、存摺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以下、第六十四頁以下、第七十頁以下、第九十四頁)。
㈢次查訴外人李姿瑩於偵查案件中陳稱:「曹玉珠、蘇李玉琼透過代書 嚴旭 找我
借一百五十萬元,是八十四年間在曹玉珠住處碰面, 曹女 、李女都有在場,他們二人簽本票並以蘇李玉琼之不動產擔保,我將錢交給蘇李玉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十一行以下)、「八十四年間曹玉珠透過嚴旭代書找我借錢,蘇李玉琼與曹玉珠在曹玉珠家以永和市○○街○○巷○號房子設定給我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我錢交給他們二人,之後他們二人又陸續以永和市○○路房子向我借六百多萬元,並將房屋過戶給我,他要求我向銀行貸款……我匯入曹玉珠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或以現金拿給蘇李玉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至第一一七頁),顏武良於偵查案件中所稱:「(有與蘇李玉琼有借貸關係?)都是我太太李姿瑩處理,我不認識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一六頁第六行至第七行),核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看過顏武良?)沒有,我也不認識他,都是跟李姿瑩、曹玉珠接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等語相符,足證確係由曹玉珠及被告蘇李玉琼出面向李姿瑩借款,並由李姿瑩為顏武良之代理人,設定抵押權予顏武良,或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顏武良,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復稱:「(本票是妳簽?)我以為是玩具,上面是否我簽,我不清楚,我的字沒那麼漂亮。(指印是妳蓋?)我忘了。(借那麼多錢,怎麼忘了?)本票是玩的而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二第八頁正面至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因向李姿瑩借款而與曹玉珠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李姿瑩,並因被告及曹玉珠欲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顏武良名義,復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而貸得二千萬元,該筆借款並分別依被告之指示轉帳清償原抵押權人林丁財之抵押權,或交付現金予曹玉珠或轉帳予曹玉珠,李姿瑩、顏武良均係有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其並無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姿瑩、顏武良,亦不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等情,尚無足採。
㈣被告及蘇治平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與李姿瑩、顏武良,約定「…
…委託李姿瑩與顏武良,為圖銀行貸款方便之見,乃將房子過戶於顏武良名下,向北市華泰銀行辦理房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全數交給蘇李玉琼,另外再向李姿瑩與顏武良共借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萬元正,以上貸款事項如經償還清楚,顏武良無條件再將房子過戶還於蘇治平名下,有關此屋上述之貸款,今後如因政治、災變或任何情況等事發生,致貸款不足之金額,蘇李玉琼與曹玉珠均願付全部償還責任,與李姿瑩、顏武良無關。以上貸款如未有違約等事發生,此屋未經蘇李玉琼與曹玉珠同意,未能私下作任何過戶與買賣,特立此据為憑」,觀諸李姿瑩於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亦明,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武良係經原所有權人蘇治平及被告之同意,故嗣被告及訴外人蘇治平、曹玉珠未依約清償對李姿瑩及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顏武良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邱莉茱,亦屬有權處分。從而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經華泰商業銀行以顏武良未清償前開二千四百萬元之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復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確係所有權人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真正拍定人,而係曹玉珠及李姿瑩之人頭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僅係出名,或原告明知前揭借款之經過,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僅係人頭為可採,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㈤至被告蘇李玉琼與曹玉珠間就前開向華泰商業銀行及李姿瑩之借款,約定由何
人使用或曹玉珠應否返還予被告蘇李玉琼,則屬被告蘇李玉琼與曹玉珠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確係所有權人,而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者,即應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物,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確係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雖係前所有權人蘇治平之母,並基於其與蘇治平之親屬關係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與蘇治平間成立使用借貸或為蘇治平之占有輔助人。惟蘇治平既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武良,復由顏武良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莉茱,則被告於蘇治平讓與所有權予顏武良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三樓之事實不爭執,且其係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二樓部分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二樓及三樓,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二樓及三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1│4│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永│加強磚造│6│8│8││2│││││││4││││全部││││9│永和路二段一│和市中信│三層樓房│1│0│0││9│││││││2││││││││9│七八號│段四五五││.│.│.││.│││││││.││││││││││、四五六││9│1│1││1│││││││3││││││││││地號││2│4│4││1│││││││2│││││││││││││││││││││││1││││││├─┼─┼──────┼────┼────┼─┼─┼─┼─┼─┼─┼─┼─┼─┼─┼─┼─┼────┼──┼─┼───┼──┤│2│5│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永│加強磚造│4│4│4│││││││││2││││全部││││9│永和路二段一│和市中信│三層樓房│0│0│0│││││││││1││││││││9│七八號│段四五六││.│.│.│││││││││.││││││││││地號││1│1│1│││││││││3││││││││││││4│4│4│││││││││2│││││││││││││││││││││││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