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宇
法定代理人   林沛宸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相 對 人   戴銘均
兼法定代理人  戴見勳
        謝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卷內
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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