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韓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元冠
被   告  張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空間使用權
分租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4月10日履行協議
,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為期二年,共
計91,200元,並應繳交1個月押金3,800元,合計95,000元。
詎被告數日後即表示不願履約,且避不見面,經原告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伊所簽,但原告告知伊僅需繳費1次
,伊未看清楚即簽約,因原告未交付契約書1份予被告,且
被告家人反對,故未再繼續履約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分租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外當事人訂立之另一契約,且為
要物契約,以押租金之交付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並未交付押租金3,800元乙節,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
押租金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800元,洵屬無
據。
(二)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遷離租賃物或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
擬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剩餘月
數租金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查被告向原
告表明不再繼續履約,核屬提前終止租約;又被告並未繳
納任何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剩餘月數租金之違約金共計91,200元,固非
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
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明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雖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審酌原告陳明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失為
無法按期程為展店事宜,暨考量原告付出之成本、被告履
約之程度、兩造資力(見限閱卷)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
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
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
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21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9941號卷第28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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