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藍弘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字第9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弘深(下稱異議人)因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2年度執字第9579號為執行指揮時,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㈡受刑人雖曾4犯酒駕案件,然各次犯行乃間隔3至6年,可見異
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且本案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8毫克,復未發生交通事故,故本案判決認未見異議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證,而未認定異議人構成累犯,可認前案易科罰金有其效果存在。又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意請求對異議人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亦未上訴,則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及本院已審酌之事項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
㈢此外,執行檢察官僅就犯罪次數為機械式之齊頭評價,裁量
亦有瑕疵;而異議人為水電包商之公司負責人,承攬多項工程,若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配合之包商及工人等人生計受牽連,且異議人身體狀況亦不佳,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述情狀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異議人無法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57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
受刑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而擬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24日到案執行時,一併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註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8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陳述意見之內容與本案聲明異議意旨相同),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23日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如有不服,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仍為異議人不准易刑之決定;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8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件經檢察官認為不准易刑之理由,並需於今日發監執行,如有不服可聲明異議等意旨,經異議人表明「了解,已聲明異議」等語後,並於同日以112年執午字第95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形事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最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前,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異議意旨雖稱其各次酒駕犯行均相隔3至6年,並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前案易刑有其效果存在等語。然而:
⒈異議人前於98年3月17日、103年10月3日、108年12月13日因
酒駕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於98年5月25日繳納罰金、於104年4月30日及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為其第4次酒駕犯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承認,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
⒊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則檢察官考量受刑人10年來已第3次犯酒駕案件,且曾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受到警惕,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經異議人提出與本案異議意旨內容相同之陳述意見狀後,經重為審酌而仍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異議人前案犯罪次數、前經易刑處分之情形,以及異議人所陳之相關事由而依職權為裁量,並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與前開標準相符。況異議人各次酒駕犯行固均相隔數年,然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係漸趨縮短,且自其前經3次判決確定並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觀之,其猶再犯本案,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亦可見一班,難認其已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教訓。是執行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裁量,既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⒋本案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細觀本案判決書,係因
檢察官並未先指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法院無法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能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所致,並非法院於個案中認定異議人前案執行已收警惕之效,而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㈣再者,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及法院受理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依此程序為之,僅係量刑上之限制(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仍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就本案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為之,顯有意對異議人從輕科刑,則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雙重評價之虞等語,顯混淆兩者之區別,自無從採認。
㈤至異議人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包商、
工人等生計受牽連照顧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予以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