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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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鄭詠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詠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 林威志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對話紀錄」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威志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會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被告鄭詠綺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綺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向林威志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威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詠綺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威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取得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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