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昌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果菜市場搬菜之工作、家裡有精神障礙的姐姐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07號被告楊昌恒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0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南雅市場,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飲料2杯約200cc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昌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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