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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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允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內,以煙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3月7日22時40分,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敦煌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煙斗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859)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未前往戒癮治療評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7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859)附卷可稽,復有煙斗1支扣案足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並於110年12月6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且被告自始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未前往戒癮治療評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