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朝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李孟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人所有之社區電梯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重新向該社區申請,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6號被告李朝貴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發現李孟融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深藍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社區電梯卡、身心障礙手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李孟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朝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孟融警詢時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廖君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