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宏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被告陳宏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騰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戴永昕 將其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案經戴永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永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被告竊取得手之上開安全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