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陳嘉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韓多露 燒酒(乳酸風味)壹瓶(價值約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業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 林俊瑋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韓多露燒酒(乳酸風味)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3547號
被告陳嘉彬男45歲(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0○0號(街友中途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所擺放之商品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韓多露燒酒(乳酸風味)1瓶由貨架取下,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而竊得上開財物。復於同日2時11分,在同址便利商店用餐區將上開燒酒取出,並飲用完畢,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副店長林俊瑋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相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