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蘇貞芳
       莫金玲
       陳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曾發佐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貞芳新臺幣 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金玲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雯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貞芳新臺幣(下同)6萬3,071元,及自
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莫金玲6萬3,071元,及自
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雯15萬4,230元,及自98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貞芳5萬3,95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莫
金玲5萬4,001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雯
14萬9,002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貞芳、莫金玲於96年10月1日起、原告陳
慧雯於9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體檢部,擔任護士工作
,月薪均為2萬7,390元,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在未預
警之情形下,以體檢部解散為由,將原告三人解雇,而未給
付原告三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雖經勞工局於98年4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仍無
法成立調解,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
原告蘇貞芳預告工資1萬7,682元、資遣費1萬5,472元、
特休七天未休補償6,189元、預扣之薪資1萬4,616元,共
計5萬3,959元。(二)原告莫金玲預告工資1萬7,701元
、資遣費1萬5,489元、特休七天未休補償6,195元、預扣
之薪資1萬4,616元,共計5萬4,001元。(三)原告陳慧
雯預告工資1萬7,673元、資遣費1萬3,255元、特休七天
未休補償6,186元、預扣之薪資1萬2,528元、失業補助金
損失9萬9,360元,共計14萬9,00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貞芳5萬3,959
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莫金玲5萬4,001元,
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雯14萬9,002元,及自
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醫院於96年1月1日,就將體檢業務外包於
訴外人 嘉義 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公司),雙方
簽有體檢部合作合約書,依該合約書,嘉義公司得以被告醫
院名義對外執行巡迴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業務、學生健康巡迴
檢查、團體健康檢查之招募,並實施附帶之衛教宣導;而嘉
義公司因執行巡迴勞工體檢業務,擬聘之醫護人員,均應具
備法定資格,且將擬聘醫護人員造冊並添附相關證照,交被
告醫院以臨時聘僱人員方式登錄於院內,其薪資與勞健保費
均由嘉義公司負擔。嘉義公司與被告醫院之合約關係消滅時
,上開人員與被告醫院之用登錄關係也隨之消滅。本件原告
三人即是嘉義公司負責人王彥文,依照雙方合約內容所聘僱
之人員,渠等應是屬嘉義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醫院之員工
,是原告應是向嘉義公司請求資遺費,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蘇貞芳、莫金玲於96年10月1日起
、原告陳慧雯於97年1月1日起於被告醫院體檢部服務,擔
任護士工作,月薪均為2萬7,390元,而於97年12月31日,
被告以體檢部解散為由,通知原告三人不必再至被告醫院工
作,且未支付任何資遺費等費用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42、43頁)、薪資表(本院卷
第72、73、78至89頁)、獎金表(本院卷第74、75、90至
101頁)、行政獎金表(本院卷第77、73頁)、勞工應計╱
已繳納退休金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三人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
醫院卻於97年12月31日在未預警之情形下,將渠等解僱,而
未支付任何資遺費等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三人是否受僱於被
告醫院?(二)如原告三人是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解僱原告
三人,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醫院?
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爭執原告三人非其員工,實為外包單位嘉
義公司之員工,並提出體檢部合作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
99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61號函、臺灣醫院協會
99年9月7日院協字第000000-0號函、新永和醫院97年12
月23日永字第971218號函及嘉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7
年12月4日嘉醫管字第1204號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細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勞工應計╱已繳
納退休金明細資料,可知原告三人之薪資發給、投保勞工
保險、繳納退休金均係由被告為之,而此與被告提出體檢
部合作合約書第一款第7條約定之薪資與勞健保均由乙方
(即訴外人嘉義公司)負擔,並不符合。另參酌證人即被
告醫院前體檢部主任 焦明聰 證稱:原告應徵被告的健檢護
理人員,我當時是擔任被告健檢部的主任,當時就是由我
與原告面試,洽談內容包括薪資、工作時間、工作內容;
而當時並沒有跟原告三人提到健檢部是被告委外經營,原
告三人的工作時間會受到健檢部與被告醫院合約期間的影
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足認
原告三人確為被告所僱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原告之
雇主甚明。
(二)原告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醫院既是原告三人之雇主,則其於97年12月31日在未
預警下,以體檢部解散為由,終止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七
天未休補償及預扣之薪資,並造成原告陳慧雯受有失業補
助金損失等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終止兩造僱用契
約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蘇貞芳平均薪資為2萬6,523元,原告莫金玲
平均薪資為2萬6,552元,原告陳慧雯平均薪資為2萬
6,510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蘇貞芳、莫金玲之工作
年資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2個
月,原告陳慧雯之工作年資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共計1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蘇貞芳得請求
之資遣費即為1萬5,472元(計算式:26523÷2+26
523÷2÷12×2=15472),原告莫金玲得請求之資
遣費即為1萬5,489元(計算式:26552÷2+26552
÷2÷12×2=15489),原告陳慧雯得請求之資遣費
即為1萬3,255元(計算式:26510÷2=13255)。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於97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為由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蘇
貞芳、莫金玲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原告陳慧雯之工
作年資為1年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係
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即97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上開終止
事由,自應給付原告尚不足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
告蘇貞芳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523元,即其得請求之
預告期間工資即為1萬7,682元(計算式:26523÷30×
20=17682),原告莫金玲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552
元,即其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1萬7,701元(計
算式:26552÷30×20=17701),原告陳慧雯每月
平均薪資為2萬6,510元,即其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為1萬7,673元(計算式:26510÷30×20=17673
)。
3、特休七天未休補償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蘇貞芳、莫金玲、陳慧雯主張其至離職之
日止,尚有特別休假日7日未休,此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是原告蘇貞芳、莫金玲、陳慧雯自可請求特
休未休假工資,而原告蘇貞芳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52
3元,即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之補償即為6,189元(計
算式:26523÷30×7=6189),原告莫金玲每月平均
薪資為2萬6,552元,即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之補償即
為6,195元(計算式:26552÷30×7=6195),原告
陳慧雯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510元,即其得請求之特
休未休之補償即為6,186元(計算式:26510÷30×7
=6186)。
4、預扣薪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原告三人之薪資扣除勞退基金提繳
之金額1,0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三人之勞退提撥金額資料核對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有負擔原告退休金提繳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將其應負擔原告三人之退休金提繳之金額
1,044元,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自應將上開金額予以返
還,則原告蘇貞芳、莫金玲可請求之預扣薪資金額為1
萬4,616元(計算式:1044×14=14616),原告陳慧
雯可請求之預扣薪資金額為1萬2,528元(計算式:
1044×12=12528)。
5、失業補助金部分:
原告陳慧雯主張因被告未發給 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
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
付,就業保險法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本院向
桃園縣就業服務站查詢原告陳慧雯是否曾辦理求職登記
事宜,其函覆為截至99年9月7日止,尚未查到原告陳
慧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相關紀錄,此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
99年9月7日桃就三字第0990022772號函在卷可稽。原
告陳慧雯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無
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蘇貞芳得請求資遣費1萬5,472元,預告
工資1萬7,682元,特休七天未休補償6,189元及預扣薪
資1萬4,616元,共計5萬3,959元(計算式:15472+17
682+6189+14616=53959),原告莫金玲得請求資遣費1
萬5,489元,預告工資1萬7,701元,特休七天未休補償
6,195元及預扣薪資1萬4,616元,共計5萬4,001元(
計算式:15489+17701+6195+14616=54001),原告陳慧
雯得請求資遣費1萬3,255元,預告工資1萬7,673元,
特休七天未休補償6,186元及預扣薪資1萬2,528元,共
計4萬9,642元(計算式:13255+17673+6186+12528=496
42),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一)給付原告蘇貞芳5萬3,959元,及自
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給付原告莫金玲5萬4,001元,及自98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給付原告陳慧雯4萬9,64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
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