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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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勇成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7日星期日
發現GASH點數遭盜用184506點,換算台幣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經由GASH網站查詢為98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
被盜,反應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他說請
寄表格回去才會處理;98年5月18日寄過去後,一開始說
7-14個工作天會處理完畢,查明被盜用會把點數全數歸還
,超過14個工作天後我在打電話給他們,客服說因為點數
過多,處理時間要久一點;到了98年6月14日打電話去,
客服說還在處理中,叫我耐心等候。等到98年7月4日再打
電話過去問,客服說還在處理中,因為點數太多,所以時
間會比較久,我問會不會到時說不處理,客服回答說不會
。直到98年7月6日下午5點多才傳一個簡訊給我,內容說:
「親愛的會員你好,你的GASH點數異常消耗經查詢判斷為
非一般盜用,請你採報案方式處理,謝謝。」,接到簡訊
後,我打電話給客服,客服說:經過專員查詢後,資格不
符所以無法處理,有可能是自己消耗的。實在令人難以接
受,價值18萬多元的點數一夕之間全部不見,遊戲公司竟
然查了1個半月的時間才說無法處理,請自行報警處理,
完全置消費者於不顧。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經
過數次協商及調解,被告依然不肯回復被盜之GASH點數。
原告主張終止遊戲契約,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返還
原告未使用之儲值費用17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回復原告
被盜用之GASH點數184506點,並終止遊戲契約,返還原告
未使用儲值費用17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只針對帳號持有人 林怡村 負責,但98年5月18日
至98年7月6日之間,林怡村也提供身分證影印本證件來向
被告申請點數異常消耗查詢及 瑪奇 遊戲帳號證明,完全依
照被告規定來辦理,是被告在那段期間查了很久不處理後
,才由原告向消保官申訴,現在在法院中又說帳號、點數
在使用上若有受到損失,只向帳號持有人林怡村負責及提
供服務,這種說法是否互相矛盾。
2.原告一開始有告知被告GASH帳號coona6783為原告弟弟林
怡村所擁有,是弟弟不玩才把帳號交給我,且也有林怡村
的帳號移轉切結書可證明,何來無任何關係契約存在。如
果要林怡村本人向被告要求回復被盜之點數,被告才會回
復被盜之點數,原告有林怡村的委託書。
3.況且被告官方網站也提供GASH帳號升級beanfun!樂豆帳
號,也提供擁有多個GASH帳號的玩家升級beanfun!樂豆帳
號後並合併手中的GASH帳號。且原告也有GASH帳號,也於
99年10月12日升級為beanfun!樂豆帳號,為了被告主張只
針對帳號持有人負責之說法,也把林怡村的GASH帳號coon
a678合併到自己的beanfnn!樂豆帳號mickey66416下,且
合併後個人資料成為自己的資料,也就是說GASH帳號coon
a678已經變成原告自己的GASH帳號。
4.消保會於96年10月25日通過「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
修正草案)、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強化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遊戲業者的管理,同時
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出GASH帳號遭盜用
(被告稱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會處理GASH帳號遭盜用相
關事宜,被告於消保官處說保留的原因是金額太大、第二
次被盜以至於無法處理,這種說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5.原告也早已報案,也有提供報案三聯單給被告,且警方調
查結果也證實原告GASH帳號遭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
不當移轉,故被告應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與
第條返還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於訴訟繫屬時、乃至原告所稱盜用發生時,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本案應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⑴本案為本國對於線上遊戲使用者在使用其儲值後否認交
易之首案。雖為簡易案件,然實際審判結果卻直接影響
本國、甚至全亞洲線上遊戲產業之發展,此合先敘明!
⑵被告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詳細比對被告提供之各項服務
後發現,原告於訴訟繫屬時,實非被告所提供之GASH帳
號「coona6783」服務的會員。而原告提示之證據,亦
僅有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書面申訴及協議之書面。被告服
務人員於接獲申訴後,基於服務之立場,依通知出席協
商及調解。然此出席並不等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GASH
帳號持有人之資格,更不能以資證明原、被告間有任何
契約關係,只能說明被告對消費糾紛之盡心盡力,全力
配合而已;由於原告非被告契約之相對人,自然被告對
原告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
原狀,應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始
為適法、妥當。
2.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⑴緣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GASH點數,於98年4月30
日凌晨遭盜用GASH點數184,506點云云,惟原告並未向
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以原告提供之GASH帳號「coona6783」(下
稱系爭GASH帳號)詳細比對被告提供服務之資料庫後發
現,於訴訟繫屬時,原告實非被告所提供之GASH帳號「
coona6783」之會員。
⑶然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之通知予以回覆、到場進行協商,
絕非等同被告認定原告具有GASH會員資格,更不能以資
證明原、被告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由上可知,原告並
非被告契約之相對人,故被告對其當無債務不履行或其
他違約之情事存在。
3.身分證字號為認定契約相對人之最終確認方式:
⑴被告並無法律上義務對非契約相對人提供契約約定之服
務。由於帳號、密碼是目前網路服務認證個人身份的唯
一方法。網路服務提供者,無論有償或是無償提供,要
確認服務相對人的真實身份一向是個難題。在自然人憑
證尚未普及、戶政金融系統無法與業者系統界接之情況
下,除以身分證字號確認契約相對人外,目前無更妥適
方式。在消費者以己之身份證字號申請帳號、密碼並請
求服務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只會以其設定之帳號、密碼
作為該消費者所有網路生活中(包括e-mail、網路拍賣
等)個人身份之認證;意即,輸入帳號、密碼之人即為
該消費者本人,其所為的行為亦為該消費者本人之行為
。此規則為舉世網路生活的基本模式。
⑵因此,縱原告主張系爭帳號、角色其已使用經年,在網
路規則及世界慣例上,亦僅能被認為是訴外人之使用行
為;使用後所有產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其效果亦歸於訴
外人林怡村而與原告無涉。
⑶再者,被告提供GASH點數服務及其相關服務(如使用者
密碼遺失要求新增密碼、點數異常消耗查詢等)時,恆
常需要確認使用者之個人身分;被告於收受使用者之申
請後,一律會要求申請服務之使用者提供個人身份證件
,待核對、確認後始提供服務。以本案而言,原告就系
爭帳號若有需被告為上述服務者,亦僅能提供訴外人林
怡村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待被告查核為林怡村本人之證
件無誤後,始能提供服務予訴外人林怡村。
⑷因此,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始即充分瞭解其非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的契約相對人,而無由對被告為任何主
張。且債之給付僅需符合債之本旨,依契約約定,系爭
帳號、點數在使用上若受有損失,被告亦僅對訴外人林
怡村負責,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
4.本件尚涉及其他訴訟要件問題:
⑴今,原告於對被告提出起訴後,能否僅以臨訟撰寫之書
面,即主張被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當事人適格是否能
補正,顯有爭議。
⑵且,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即便被告為服務消費者,
提供帳號合併之服務,且原告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合併帳
號服務機制,將本不屬於其持有之系爭GASH帳號,自99
年10月16日起,變更為原告所持有。系爭GASH帳號之使
用為繼續性關係,若原告與訴外人間私下將原告提供服
務之會員資格私下轉讓,亦僅容原告對被告於99年10月
16日後,對被告主張會員資格及相關服務。
5.訴訟集團現象之可能發生:
⑴以比喻來說,若A為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於98年4月26
日起至98年5月15日有一使用者(無從知悉該使用者是
否為A)使用A之高爾夫會員資格,A並於99年10月16
日將高爾夫會員資格轉讓於B,並宣稱於98年4月30日
遭竊盜,即便高爾夫球場承認A、B間讓與、並辦妥會
員資格轉讓程序,B亦僅得自99年10月16日起,對高爾
夫球場主張提供服務,並不得就98年4月30日遭竊盜之
事實是否存在、高爾夫球場是否有責任有任何置喙之餘
地;且即便該高爾夫會員資格有權利瑕疵之情形,B亦
應向A主張方符法理。
⑵單純從紀錄觀之,於本案會員資格之實際使用情形,也
可能會發生在A自己使用、或允許B或其他第三人使用
,卻主張遭竊盜之情形,若此一情形下,在未確認實際
竊盜行為人是否存在、並由竊盜行為人承擔相關民刑事
責任下,擅由高爾夫球場給付鉅額賠償或補償,無異鼓
勵否認交易行為,且可能增加詐欺之道德風險。
(二)縱原告得證明其為契約之相對人,本件原告亦無請求權基
礎:
次查,緣「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針對線上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而訂定之,今原告之
爭執內容為被告提供之「GASH點數服務」,要與線上遊戲
服務無涉,故本件原告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GASH點數之使用逕予回復原狀,實屬無稽。
(三)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應屬刑事案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帳號內之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部分,惟此類案件已涉及刑
法第三五八條入侵電腦罪及第三五九條無故取得、破壞電
磁紀錄罪,要與被告無涉。
1.原告自認其保管之帳號密碼係遭第三人盜用,竟向無關之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其訴顯無理由:
⑴查原告既自認「‧‧‧於98年5月17日星期日發現GASH
點數遭盜用184506點‧‧‧」(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遭盜用與被告何
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率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有未
合。
⑵次查,被告所提供者係「網路遊戲」之服務,該服務之
性質,係由消費者自行使用電腦連結至被告之網路伺服
器,而於網路上進行虛擬之遊戲,故並無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亦無法造成他人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網
路遊戲帳戶內之儲值點數遭第三人盜用乙情,縱認屬實
,此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
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回復原狀,依
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類電磁紀錄遭不
當移轉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實際為不法行為之人進行追訴求償,過去曾有使用者擴
張解釋,主張第三人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應由線上遊
戲業者負責賠償,亦已經鈞院95年度訴字920號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在案。
2.本件系爭帳號使用情形複雜,應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責任
歸屬:
經調閱系爭GASH帳號使用紀錄觀之,系爭GASH帳號使用者
自98年4月26日23:48:26起至98年5月15日22:02:49,長達
20天的時間,從同一個IP位址(61.66.229.48)登入,並
將系爭GASH帳號中儲值點數使用完畢,原告卻主張在前述
儲值點數使用完畢後,不到48小時的98年5月17日,發現
系爭GASH帳號遭盜用,可見系爭GASH帳號之使用情形複雜
,且原告所稱盜用情形是否屬實涉及刑事案件,應由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釐清責任歸屬,非僅由原告提出數紙
臨訟杜撰之書面,即妄由被告承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
(四)綜前所陳,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爭議多與被告無涉,基於契
約相對性之原則,實難令被告負履行此等契約之義務,並
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ASH帳號移轉切結書、委託書
、被告官方網站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處理辦法、報案三聯單
、警方調查結果、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協商紀錄及調解筆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GASH帳號coona6783為訴外人林怡村移轉於原告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該移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GASH帳號coona6783自91年8月17日創立,使用者為訴外人
林怡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以證明訴外人
林怡村已將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移轉於原告,惟該移轉
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帳號移轉切結書並未送達被告,是原告所
提系爭切結書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林怡村與被告間系爭GASH帳
號coona6783之遊戲契約移轉於原告,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之遊戲契約尚存
在訴外人林怡村與被告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解
除契約,於法未合,而被告所辯應認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為
原告與被告間遊戲契約帳號。從而,原告僅以其遊戲帳號被
盜用即主張解除遊戲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點數並返還1700
00元,顯難認為有理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