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烏汝鈞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與被上訴人 許麗絹 、柴
成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
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