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姚東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9,928元,及
其中本金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6710號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被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18元及其中45,399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89年12月5日止,累計積欠本金45,399元
未清償,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利息44,877元
,嗣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分別向原告繳款
10,000元,依法定次序沖償後,尚積欠原告16,319元之利息
,而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
款日即93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已於數年前與伊協商成立,
並依協商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2萬元之方式繳納完畢
云云,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辭云云
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其況,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