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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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武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載被告曾犯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其中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8號)緩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職
議字第3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又於99年
7月9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EEU-515號輕機車)為警查
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3年2
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8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並於同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處分緩
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在卷,竟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3毫克,且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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