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方振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廢棄。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第48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無收取權,此項債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新銀行部分:相對人任職於國小,每月薪資收入為56,055元,其自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即停止清償債務長達20個月,自應留有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外之資金。且其曾於更生方案內容記載每月有10,000元優惠存款,是相對人應有存款債權可列入清算財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
(二)安泰銀行部分:相對人前曾受強制執行扣薪程序,並經鈞院以保全處分繼續其薪資扣押程序,此扣押薪資經抗告人查訪已累積43萬餘元,足列入清算財團。且相對人亦曾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有1萬元之優惠存款,此部分亦應為清算財團之一部,故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續行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72號裁定自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保全處分裁定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於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小之各項薪資債權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繼續。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原審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9號更生執行案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案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相對人前經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5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其對第三人樹林市大同國小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另有其他債權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亦聲請強制執行同一薪資債權,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2385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408號、97年度執字第27283號、97年度執字第46041號、97年度執字第61
620號、97年度執字第93354號執行事件併入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大同國小函詢扣押薪資金額之結果,至100年2月16日為止已扣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本院卷第14頁);至於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全未清償債務故應有餘錢為由,並舉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於任職國小之每月1萬元優惠存款,主張有相當金額足為清算財團,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大同國小及臺灣銀行函詢相對人對薪資及優惠存款帳號及明細結果,其所稱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1萬元之優惠存款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之日)尚有餘額91,332元、至其薪資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尚有餘額47,507元,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扣得金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仍有清算財團足以進行清算程序,堪予採信。本件既有前開強制執行扣薪所得及存款債權應屬清算財團,而應進行清行清算程序,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為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進行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