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劉建宗 相對人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美
申志遠 兼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葉文福 相對人 申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283146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00年2月17日北院 木民 科貞字第10000008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葉文福、申美美、申志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75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敏99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函及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59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申美滿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申美滿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9年8月30日板院輔民事敏99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惟依兩造前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50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法院向相對人申美滿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結果,均遭註記「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而本院上開催告函文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亦就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相對人申美滿有無實際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結果,該局函覆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2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6012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其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將上開催告函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相對人申美滿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福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福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