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康上列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車號「MFL-001」之記載,應更正為「BBX-503」。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車號「MFL-001」之記載,係屬「BBX-503」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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