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張美月 被上訴人 嚴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嚴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購入同址4樓房屋後,即將4樓前陽台、後陽台原有牆面拆除,以磚塊鋼筋混凝土及鋼架支撐方式將前、後陽台外推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11.7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以增加其室內空間,上訴人所為增建陽台行為影響其下方即上訴人所有3樓建物之結構,致受有建物內部牆面龜裂,甚且於98年間上訴人大門無法開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前、後陽台增建。又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大門無法開啟,係因上訴人擅自增建行為所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大門回復原狀所需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大門門框傾斜,係因龍濱路205巷之房屋均為5層樓建物,惟5樓住戶加蓋6樓違建,因而呆載重(違建重量)加上活載重(違建以外重量),造成荷重增加,故其雖有將4樓前、後陽台外推,加做鐵窗所增荷重微乎其微。
(二)被上訴人於921、331地震後才自行施作鐵門,其水泥牆門框並無水平垂直,因此門框與門片不吻合,所以被上訴人鐵門無法正常開關,此係其自行施工不良所致。
(三)本件雖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但該鑑定未○○○區○○路○○○巷18、20、22、24號5樓住戶加蓋6樓之荷重為分析,故該鑑定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前陽台、後陽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7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及給付上訴人2萬25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同址4樓房屋後,即將4樓前陽台、後陽台原有牆面拆除,以磚塊鋼筋混凝土及鋼架支撐方式將前、後陽台外推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7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其後上訴人所有3樓建物內部牆面龜裂,98年間大門無法正常開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19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所有權狀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上開建物內部牆面龜裂,大門無法正常開啟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擅自增建4樓陽台之侵權行為所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之增建陽台行為有因果關係。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述大門傾斜不易開啟之原因,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3樓大門傾斜不易開關之原因,是否為同巷22號4樓前、後陽台外推擴建有關?經研判標的物3樓之前、後陽台之損壞,『有可能』因樓上4樓之前、後陽台向外擴建部分,增加陽台樓板之荷重,且加上屋頂頂樓所加建之荷重亦可能有影響,而造成樓梯牆邊之變形,以致大門無法正常開關。建物4樓之前、後陽台擴建部分應先拆除,解除增加之荷重,並修復龜裂部分,以避免滲水,造成鋼筋生鏽,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有99年2月10日台建師北鑑字第49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會勘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已明載被上訴人之損害『有可能』因樓上4樓之前、後陽台向外擴建原因所致,亦即鑑定機關認為損害之原因諸多,上訴人之增建行為亦屬其中一端。再衡諸常情,建物上方結構體如有變更增加原建築設計未有之負重,易導致下方結構受損,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有增建上址4樓陽台之客觀事實,故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下方3樓損害結果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增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堪予採信。是上訴意旨所述鑑定意見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六、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區○○路○○○巷18、20、22、24號5樓住戶加蓋6樓之荷重所致,其增建增加之負重微乎其微云云,然即便相鄰之頂樓加蓋6樓亦屬造成損害之原因,此不過數人對同一損害與以條件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增建行為之因果關係構成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1人為排除侵害、請求賠償對象,於法亦難認不合。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所有建物龜裂、大門不易開關之損害,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前、後陽台增加陽台樓板之荷重所致,上訴人自應除去妨害並負回復原狀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11.7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依鑑定報告書所示賠償回復大門原狀所需施工費用2萬255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作為並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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