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34號),聲請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6千元,並在96年12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之96年10月1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並在96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又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