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松於民國99年
8月4日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81mg/L」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0年1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並已向國庫支付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100年1月19日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松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87之4號,因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因之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後埔郵局(板橋3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經合法送達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1月20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至遲應於100年2月10日(星期四)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惟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是迄今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基此,本院依法雖未能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另為適法處分,而受處分人亦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