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1日,在高雄縣○○鄉○○路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0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0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文興巷8號住處,復施用第一級毒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0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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