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九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止,約每一至二日一次,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四二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前後四次均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先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四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共四紙、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共四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四四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止,約每一至二日一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
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午某時許止不含前揭二時點以外之犯行(其中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止之犯行,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足查,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長達五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