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郵局(下稱臺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被告丙○○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下稱嘉義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中獎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及六萬元至被告乙○○及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固坦承上開臺南大同郵局及嘉義成功郵局為其所開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臺南大同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中遺失了,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開嘉義成功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中遺失了,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二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參,足證甲○○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五萬三千元四百及六萬元至乙○○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
(二)、其次,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
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提款卡上,苟被告確有將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之習慣,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顯與常情有違。且觀之被告二人歷史交易明細表並無任何掛失止付紀錄,如被告所辯遺失一情屬實,為何其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故被告二人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益見被告二人所辯顯屬虛妄。故被告二人既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被害人 康益銘 為前揭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乙○○及丙○○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被告乙○○固辯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遺失,係因做直銷,有錢匯入即會使用云云,惟觀諸存摺、印鑑、提款卡均係重要物品,衡諸經驗法則,平日應擺放於家中安全處所,何以隨意放置於機車內?如有錢欲匯入,當可再自家中取出,並無須一直放置於機車內,其理甚明。況且,縱被告乙○○辯稱放置於機車內屬實,然何以他人會知悉其密碼?苟非被告乙○○告知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徵諸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他人當無法知悉其密碼,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供陌生人使用甚明。再者,被告丙○○辯稱存摺平日放置家中,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發覺遺失時,並未請求掛失補發云云。惟參諸被告又供稱:「我先生怕忘記密碼,將密碼放在小字條,放在存摺內」等語(見警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從而,如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密碼條、提款卡,更應迅速向銀行掛失,以免財產受到損害或遭他人盜領,矧竟捨此不為,亦顯違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準此以觀,被告二人所辯既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資憑信,徵諸上開說明,渠等二人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不僅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益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存在,殆無疑義。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乙○○及丙○○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乙○○及丙○○二人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他人之行動為其等所監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及丙○○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二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丙○○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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