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采 肜即東勝工程行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采肜 即東勝工程行、乙○○之住所雖分別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3號,此有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借據第7項其他事項第2項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所簽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8條履行地及管轄法院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明確,有借據1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於民國9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第1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4固定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93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借款利率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7(按即牌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3.94+3.93=7.87);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透支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上開透支屆滿後,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保證人於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繼續保證,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依原核貸條件續展者,借款人無須加重新立約,本契約透支期限繼續有效1年,原契約未還之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借款人依約得在原告所立「備償專戶」內,即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借款人出具「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表」與應收客票,陸續為透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39機動計息,嗣原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嗣透支借款利率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按即牌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86+6.39=10.25)。另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第1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8日,第2筆借款繳息至95年5月20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或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1、2筆借款現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750,583元、605,238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1份、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采肜即東勝工程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55,821元,及其中1,750,583元、605,238元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4,36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24,76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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