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附表三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7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三、四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於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而增訂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自無從適用。又按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80年減刑為1年(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1年12月19日),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4月確定,於81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後,8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1年9月又19日,期滿日為85年3月18日),於假釋期間之84年7月間再犯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另於85年12月6日犯如附表四所示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嗣於85年8月7日經撤銷假釋,於87年4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自執行上開殘刑期滿日之翌日(89年1月20日)起接續執行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刑(附表三所示之罪縮刑期滿日為92年9月18日,於92年9月19日接續執行附表四所示之罪,縮刑期滿日為96年7月18日),並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於9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等執行資料在卷,是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7罪,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之假釋期間,均「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