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被告 劉雨鈞
即祭祀公業 劉開七 嘗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地目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立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2月2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43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211平方公尺,地目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每坪售價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總價計5,483,760元),並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由伊給付定金1,645,128元且充為價金之一部,其殘餘價金之中金1,919,316元於約定書類完畢時交付,殘金1,919,316元則於登記完畢權狀交付之同時支付,且約定登記權利人由伊自由指定被告不得異議,價款並應於被告申請分割測量而扣除遭徵收之道路面積後,再以測量後實際面積依本價計算並扣除中金所要交付之款,而伊於訂約時已依約給付定金1,645,122元,且系爭土地並已於訂約後分割出道路用地部分(同段6432之1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惟被告於此後卻一直未依約履行後續移轉土地之相關行為迄今, 嗣伊 已依約指定李立榮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且李立榮更已於96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於文到7日內備齊書類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該函並已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收受卻未置理,今 伊更 已先行給付中金1,919,
316元予被告收迄,為此爰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立榮。
二、被告則以伊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及中金完畢,惟原告尚未繳清尾款,伊因恐移轉登記後將收不到款項,故不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雙方約定土地每坪售價為8,000元(價款並應於被告申請分割測量而扣除遭徵收之道路面積後,再以實際面積依本價計算並扣除中金所要交付之款),並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由給付定金1,645,128元,中金1,919,316元則約定於書類完畢時交付,殘金1,919,316元則於登記完畢權狀交付之同時支付,且約定登記權利人由伊自由指定,而伊已依約給付定金1,645,122元,且上開土地並已分割出道路用地部分(同段6432之1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惟被告於此後均未依約履行,嗣伊已指定李立榮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且李立榮更已於96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備齊書類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經被告收受,而伊更已給付中金1,919,316元予被告收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收據、存款送款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原應於辦理過戶之書類完畢時交付中金,且於移轉登記完畢而交付權狀之同時始有支付殘金即尾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在被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前即業先行履行給付中金之義務,被告依約自應先為協力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須待辦畢取得新所有權狀而交付予原告之同時始得請求尾款,故其於原告給付中金完畢後,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尾款為由而拒絕其先行給付義務之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所為抗辯自尚無據。今被告於收受中金後既有先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而系爭買賣之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業因該條例之修正而已不限於具自耕能力者,原告指定而被告依約不得異議之登記權利人李立榮依法自得予承受,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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