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黃家盛
黃家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牡妃 被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六、一一二之三、一一三之二、一一三之七、一一三之八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O八年八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B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3部分面積六四O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O八年八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2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C3部分面積五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96、112-3、113-2、113-7、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及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為發揮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之最大經濟效益,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甲土地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
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B2部分面積2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3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二)兩造所共有系爭乙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2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C3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未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至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甲土地相連,其中同段112-3土地上坐落有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8號三合院,屋齡約70、80年,為磚造建物,其餘部分為雜草,同段113-8地號土地靠近高架鐵路,旁有寬約2公尺之柏油道路於西側,其南側同段113-2地號土地鄰前開柏油道路。同段96地號土地與112-3地號土地內有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前開三合院;系爭甲土地東側有他人所有之透天建物,東北側建有廟宇,與前開三合院相鄰;系爭乙土地上為果樹、雜樹,鄰磚造一層樓之老舊建物,西側鄰二造親戚所有之三層樓透天水泥建物,南側鄰回收場,北側亦為前開透天建物之延伸,四周均未鄰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74、4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即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建物,然原告方案實已慮及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之權屬及使用現況,且兩造均表示前開建物不影響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再者,被告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綜上,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堪採認。
(三)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差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價值差距而需衍生金錢找補問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子芳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莊淑萍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29頁)。惟經本院向莊淑萍為告知訴訟後,其未參加訴訟,有本院107年8月8日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黃子芳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家盛│3/5│3/5│├──┼─────┼─────┼────────┤│2│黃家逢│1/5│1/5│├──┼─────┼─────┼────────┤│3│黃子芳│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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