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得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得富(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已生送達效力;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