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施緯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許,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未禮讓行
人穿越道行人先行而撞及訴外人 吳啟梅 ,致吳啟梅受傷,本
件經原告查證屬實,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付請求權人醫療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6,589元。按照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駕車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加害人求償。被告因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
,自應依上開法條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出險
單、理賠計算書、明細表、結案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