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佑任
       謝華卿
被   告  沈中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 沈俐芃 前就讀朝陽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自同日起至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之日止之就學貸款,嗣債務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
依序為51,718元、51,703元、63,453元、65,987元、65,986
元,合計298,847元,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即93年7月1日,本件應還款日為93年8月1日)
,每滿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據、貸款利率資料
表及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具狀略稱:請准予請假(本院已因此延展期日1次),惟就
原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870元(即裁判費
2,8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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