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瑪莉
被   告  洪戎宏 即煥然一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企業社,派遣
至明通藥廠工作擔任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
。雇主常不遵守勞基法行事,經原告抗議而積恨在心。100
年3月18日發薪時,原告反應被告將請假扣薪金額從900元
調為1,200元,被告認為原告意見太多,加以言語責罵,將
薪水丟至地上讓原告撿拾,並要求原告於3月31日離職。之
後請警衛將原告阻擋在外。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
基法給予特別休假。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款,原告已於100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000元(18000×0.5×2又8/
12)及特別休假工資10,800元(600×18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二、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辯稱:原告與明通公司關係不
睦,2月底就不想在明通公司工作。100年2月份,原告說
已與明通公司講好多請5天假(明通公司原已給除夕及春節
共10天年假),結果明通公司打電話來,被告只好派人遞補
2天,另3天沒人遞補,明通公司扣原告3,000元,100年
3月18日發放2月份薪水之扣薪是上開3,000元及代班2天
之1,800元。任職之初已向原告說明並無特別休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企業社,擔任明通藥廠清潔工,月薪1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0年外包清潔人
員簽到(退)登記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3月18日出言責罵、丟置薪水袋,及違法要求原告離
職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僅謂:不知道要提什麼證據,人證來了也不會照
實講等語,自難認原告片面主張屬實。另原告謂被告未依勞
基法給予特別休假,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函文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10
0年3月31日離職當時,係依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證,
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0年4月14日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復顯示原告並未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據
此請求資遣費,已無可採。又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原告此部分之終止權行使,亦顯逾除斥期間。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有利於
己主張,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故原告關於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
時終止,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認業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復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在任職
於被告期間,未曾有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被告雖抗辯:任職之初已言明沒有特別休假等語,然
勞工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兩造間縱有上述
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任職期間,既
未曾與被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被告復稱並無特別休假
,應視同被告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令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按特別休假日數加倍發給之薪資
,即無不符。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6月7日至100年3月
31日止,應自98年7月起,每年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故原
告請求加發依其日薪600元計算之工資合計10,800元(計算
式:600元X18日=10,800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0,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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