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蔣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使用,被告得於約定
額度內持該現金卡在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
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借款,並應依約
繳款,另約定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被告多次辦理取款、轉
帳款項後,竟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迄今尚積欠
本金141,000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
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即為被告之債權人,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
業經讓與予原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