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   告  林煥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叁元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至民國100年3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0,503元(約定條款第6
條)。
(二)利息計算:5,57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違約金: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65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0年
3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6,723元,及其中
150,503元部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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