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使用,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