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被 告 莊鎧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六
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領用訴外人發行之東森得易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
,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在該期限內被告可
隨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44,685元,竟未依約
於94年12月30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負全部清償之責,經中華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
告之債權,前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並
於95年2月11日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
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1份
、信用卡用卡須知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4,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