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代 理 人 溫永福
被 告 魯振嘉
阮李 大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九五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魯振嘉邀同被告 阮李大妹 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如前開利率調整時,被告同意隨同調整;於貸
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二
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魯振嘉僅清償本息至99年10月29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
元,依約定書特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約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魯振嘉則以: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惟因罹患中風等疾病,生活陷入困境,前
亦向原告請求暫緩清償,但未得允許,請求法院為妥適裁判
,被告願再行還款。
㈡、被告阮李大妹則以:被告不否認擔任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
,但很有誠意地協商還款條件。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牌告存放利率
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帳務共用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2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原告暫緩
清償,願再協商還款條件云云,然原告當庭表示應依法判決
,若原告願意清償,則可另行私下洽談等語。經查,兩造約
定被告魯振嘉若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繳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且被告阮李大妹對上開借款應負連帶責任等事
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魯振嘉於99年10月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被告魯振嘉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截至100年3月5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為2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
提出之帳務共用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原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按如主文所示第1
項之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願意清償,但
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與原告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惟被告於本判決後仍
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