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至2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大將釣蝦場」飲酒後,於次日即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大將釣蝦場」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QV號自小客車臨時停在該處,而未將引擎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強拉甲○○下車,並自行坐進駕駛座後關上車門,欲強行將該車駛離現場,甲○○隨即自車窗外抓住方向盤欲阻止,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將該車加速駛離,致 吳志違 被拖行約10公尺,因體力不支而倒下,並受有左胸挫傷、左臂挫擦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後,丙○○即取得該車而駛離現場。丙○○明知其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已因飲酒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下,仍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而不慎撞及 高泰源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合併休克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對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 徐啟智 、高泰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車籍查詢表3紙、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4張及告訴人甲○○、乙○○○之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酒後駕車並駛入來車車道,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法強盜他人車輛,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身心受創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於強盜他人車輛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上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安全,終致肇事,且造成損害甚鉅,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廖政勝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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