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政坤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
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鄭吉助 經營之「祥盛車業」機車行,由鄭吉助將其所有之YAMAHACUXI牌之碼表蓋、車身飾條、油箱蓋、車身號碼蓋各1個交予高政坤,託高政坤包覆碳纖維後再將成品交還,高政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鄭吉助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始訴警究辦。案經鄭吉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政坤於偵查中坦承於102年3月間因告訴人鄭吉助委請伊加工包覆碳纖維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YAMAHACUXI牌之碼表蓋、車身飾條、油箱蓋、車身號碼蓋各1個,且該等物品未交還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吉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10
2年5月6日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因為工作忙而耽誤到交貨日期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及存證信函所示,於102年4月9日告訴人即已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被告亦應允之,但卻未履行,至102年5月2日,被告仍應允「東西明天送去」等語,但屆期又未履行,至102年5月6日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仍未獲置理,且查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報警後,被告未到案應訊,至102年12月9日通緝到案時及103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均自承上開系爭物品仍未交還予告訴人等語,以上可認告訴人係幾經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物品均未獲置理,被告於知悉應當返還系爭物品後,猶拒不返還,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該等物品,認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僅延誤交還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YAMAHACUXI牌碼表蓋、車身飾條、油箱蓋、車身號碼蓋各1個侵占入己,惟上開系爭物品據告訴人警詢中稱約值新臺幣5,000元,價值非鉅,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