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魁剛 相對人 李健興 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起多次中風,歷經多年治療未獲改善,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么兒 李魁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雖有上開文件為證,惟經鑑定醫師就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可回答自己經營機構之狀況,以及身上財產之運用方式,相對人可與人溝通並理解,亦有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儘管可能有退化之現象,但現階段而論,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因而認與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據此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中風,判斷力下降,智力大不如前,基於保護相對人之立場,請准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就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之么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頭腦很好,事情還是由其處理,原裁定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誆稱相對人奪取財產並非事實,況此亦非判斷相對人精神狀態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
㈡本件經原審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
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籍資料、子女及配偶等,相對人能正確回應,有原審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現階段之心智狀態,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103年4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此點續於本院調查時爭執,惟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財務狀況、投資與事業經營情形均能為一定回答,回答內容亦無悖於常情,肢體行動雖因中風而有不便,然整體精神狀況尚屬清楚,有本院103年9月25日筆錄可憑,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自非可採。
六、綜上,經審酌原審於鑑定時及本院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曾中風導致肢體行動不便,惟其精神狀態,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具意思能力,顯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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