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賣香爐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3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提起公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爐經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