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秉文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2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98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游秉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游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皆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衡情堪認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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