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UNT眉筆壹支、SOLONE眉彩筆壹支及眉膠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反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竊之護唇膏(已開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UNT眉筆1支、SOLONE眉彩筆1支及眉膠2支,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護唇膏1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