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銘
潘彥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人「下車攔阻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使其停車熄火,…對甲○○恫稱:『今天不給我女友一個交待,你今天就不用回家』等語」之施暴以妨害告訴人騎駛機車續行前進之權利暨出言威嚇俾使為「給我女友一個交待」之無義務之事等此部分強制犯情,既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屬已起訴,又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增列補充此項罪名,應予敘明。其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二人另構成恐嚇罪並與強制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亦應予敘明。再前揭犯行,被告二人與綽號「 阿嘴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又渠等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負擔賠償之責,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且陳明「被告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刑案部分不再追究」之旨,有卷存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為憑,再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丁○○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被告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屬資力不佳者或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陳明「若可以緩刑,也同意給他們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揭卷存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戊○○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有卷存該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據,既有此類不法事例在前,難認素行端正、秉性良善,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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