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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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103年度蒞字第1019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肇事遺棄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雨天之夜間,然該處有照明」,應更正為「雨天之日間,然有自然光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志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黃成羣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證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為「受僱之洗車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非屬秉性頑劣之徒,素行尚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及善弭己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亦陳明「被告還年輕,同意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給被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為憑,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