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凱於本院一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八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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