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黃種進 被上訴人 陳錦敏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
100年3月28日所繳納 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背面),核予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1,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89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即已於民國99年7月8日收受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拆除大隊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上載明「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台端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拆除費用由台端負擔....」,而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然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誠實說明此情,且於99年7月19日兩造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填寫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以此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並交付買賣價金完畢,詎於99年8月20日交屋後,系爭頂樓增建竟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9年9月間強制拆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業以99年11月1日臺北長春郵局第25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4日雇工清理廢棄物,因此支出95,000元,並雇工施作系爭5樓房屋頂簡易防水工程,支出4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而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3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賓華 ,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顯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頂樓增建係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部分既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自非本件買賣之標的;再者,兩造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亦載明:「頂樓為贈品」,按常理而言,如系爭頂樓增建為合法者,上訴人豈有免費贈與之可能,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頂樓增建係違建而未計入買賣價金內。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亦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即被上訴人)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確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等內容,因此系爭頂樓增建如有被拆除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與違章建築是否曾遭查報或是否曾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未向市政府預為查詢,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即無賠償義務可言;且此系爭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物係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依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屬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而得免予拆除,故本件系爭頂樓增建是遭拆除隊違法不當拆除,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頂樓增建前,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已接獲新北市拆除大隊之系爭通知書,而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卻未向其誠實說明,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不實勾選「否」,以此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嗣因系爭頂樓增建旋遭強制拆除而無從使用、出租,亦導致系爭房地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之資訊?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5,000元,核屬給付訴訟之類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具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即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之資訊?
1、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已於99年7月8日即收受新北市拆除大隊通知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之系爭通知書,然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卻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有接獲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之通知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已堪認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之情。
2、再者,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案曾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頂樓增建前,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已接獲新北市拆除大隊之系爭通知書,而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卻未向其誠實說明,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不實勾選「否」,以此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嗣因系爭頂樓增建旋遭強制拆除而無從使用、出租,亦導致系爭房地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已發函向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由,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47萬元,嗣經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
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無訛。經核於前案民事確定案件中,法院已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交易重要資訊,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並經前案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未向被上訴人誠實說明系爭頂樓增建已接獲新北市拆除大隊之系爭通知書將遭強制拆除之情,並於填寫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交易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屬實,此有前案卷宗及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則就上開爭點前案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此一資訊之詐欺情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3、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頂樓增建係贈品,且此系爭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物係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依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屬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而得免予拆除,故本件系爭頂樓增建是遭拆除隊違法不當拆除,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不論系爭頂樓增建係買賣之標的或係買受系爭房地所附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約定,皆有其買受後得受有使用系爭頂樓增建利益之期待,然上訴人明知已接獲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之通知,卻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增建已接獲拆除大隊通知將遭強制拆除之情,並於填寫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欄位選項勾選「否」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資訊,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此資訊即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風險,故無法正確判斷其是否仍願意承擔此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而仍願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縱使系爭頂樓增建係遭拆除隊違法不當拆除,然上訴人既然已接獲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通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亦當應如實告知被上訴人此情,以利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願意承擔後續與主管機關爭執系爭頂樓增建是否應遭拆除無法使用之風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卸其構成詐欺之責。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5,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頂樓增建部分遭拆除而受有清理廢棄物工程95,
000元、五樓簡易防水工程40,000元,共計損失1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刻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訊息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因頂樓違建遭拆除而須另行支出上開費用135,000元,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訊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135,000元費用損失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135,000元,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受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因,係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訊息之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預先向市政府查詢,有重大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5,00
0元,但本院既已擇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