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明月巷57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王士軒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26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故意再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
5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士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認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26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故意再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2
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20、24頁;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卷第9至11、19至21頁;本院卷第4至7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出向 陳星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檢警早於99年12月間即已對陳星道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陳星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6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星道之前,檢警既已對陳星道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星道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陳星道,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陳星道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至7頁),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