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尹明琦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再審被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始領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堪認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6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5第1項、第365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提起減少價金訴訟,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再審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萬分之9521(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37萬元,再審被告於交屋後經系爭房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告知始知系爭房地南側因緊接鄰地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款規定,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而非「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南南西向立面外牆」外窗,且已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取締違規使用,嚴重影響系爭房屋通風、採光功能及高樓層視野景觀價值,對居住品質妨礙及價值減損,均應認為系爭房地存有物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6萬元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即已明白告知仲介經紀人 葉俊均 ,系爭房屋南側窗戶都是違建,並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次勾選有違建情事,於說明欄註明:「牆壁加窗」, 嗣仲介 經紀人帶人看房子、簽約交屋時,也都有說明系爭房屋南側牆壁按計圖原本沒有窗戶,是建商違規加開窗戶,更於簽約時清楚表系爭房屋有違建情事,故再審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南南西向立面牆壁加窗」瑕疵。又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主張的是南側的四面窗都是違建,當初在不動產說明物件明細及現況說明書裡有寫牆加窗、有違建,就是指那四面窗,但並沒有告訴我已經被舉發,我找不到南南西向,就是南側,當時只有告訴我不能推窗,我看得時候就有窗戶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即再審被告認為瑕疵係指「沒有告訴我已經被舉發」,是再審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已毋庸對此負擔保責任。再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交屋後,再審被告既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牆壁加窗」違建情事,卻遲至100年11月28日提起減少價金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主張,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未告知不得開窗之瑕疵,再審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05萬851元,違反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查報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載明:「100年7月10日出境」,嗣再審原告雖有入境,但停留時間不長且均未前往戶籍所在地,法院寄發通知書之時間,再審原告均不未國內,再審原告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命再審被告設法聯繫再審原告並查報送達地址,即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准許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審繫屬期間,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建商已達成和解
,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為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有利證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與若干其他住戶於99年11月18日對建商提出刑事告訴,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7日交屋後,對建商刑事告訴及協調之相關事項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賡續辦理,再審原告曾委託 芮曉慧 與再審被告協商,已言明再審原告依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決定支付訴訟相關費用,日後如果建商願意負責,而達成和解解決方案也無條件由再審被告繼受,嗣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建商迭經協調磋商,終於101年3月29日達成和解,由建商賠償140餘萬元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作為南側牆壁違建之賠償,則縱認再審原告須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責,該瑕疵所生之損害已因建商和解而獲補正,故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05萬851元,應無理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交屋,於施工期間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袁台麗 告知,系爭房屋南側因緊鄰地規定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迭經臺北市都發局取締違規使用,再審原告已向建商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再審被告即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出面協調遭「已遷出,查無此人」退回,再審被告遂於100年11月18日提起減少價金訴訟,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已逾除斥期間,實無足採。又依100年12月7日查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載有:100年7月10日出境,再審被告自無從知悉其住居所。至芮曉慧協商部分,時間為100年6月23日,係在再審原告出境前,再審原告並未出席,另再審原告主張在買賣契約上有登載電話、電子郵件,再審被告應知悉其所在,然再審原告欲請求法院對其電子郵件信箱收受送達文書,應由再審原告向法院陳明,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得悉其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為抗辯之理由,實不足採。至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建商達成和解,和解款項係作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仍為建管處認定違法之建築,罰單會寄給現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並未因和解而補正,將來如無法如期竣工變更,依法規必須封窗,則全屋除浴室外,無光線及通風,已不適合人居住,嚴重減損價值及精神受害。末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說明書件明細表」登載座向:「朝東」,顯無所謂「南南西向立面外牆」,再審原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次註明「加窗(南南西向立面外牆)」,自始即有刻意混淆誤使人陷於錯誤,且違建遭查報或未遭查報,對房屋價值的影響亦大有不同,再審原告實刻意隱瞞遭查報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再審原告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37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27頁)。
㈡系爭房屋南側因緊接鄰地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45條第2款規定,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惟系爭房屋南面牆有開四扇窗,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43頁)。
㈢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4月與建商以140萬元達
成和解,該款項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70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原審繫屬期間,建商賠償140萬元予社區管委會,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有利證據之再審事由?㈠有關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地有「南南西
向立面牆壁加窗」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已毋庸對此負擔保之責,及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交屋後,再審被告既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牆壁加窗」之違建情事,卻遲至100年11月28日提起減少價金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查原審曾函詢臺北市政府系爭房地南面牆壁依核准之設計圖是否均無開窗,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7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建築物南側外牆均未設置開口(見原審卷第100至143頁),已如前述。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檢附不動產說明書物件明細表其上房屋狀況欄就違建部分係勾選有違建,另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目次10有關系爭房地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例如:陽台外推、防火巷增建、頂樓加蓋…等,是否接獲影響前項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亦勾選「是」一欄,並於備註說明欄以手寫方式載明「牆壁加窗(南南西向立面外牆)」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又證人葉俊均即住商不動產之人員於原審證稱:「房子進門右邊有一個大窗,面向南面,屋主(指本件再審原告)有特別說明那是違建,伊不確定違建的座向,但屋主說是南南西,原告(指本件再審被告)應該也清楚,因為簽約的時候雙方都在代書那邊,伊有帶原告去看屋過。伊帶原告去看房子的時候是交屋當天,屋主有在場,有說窗戶是違建。屋主有特別指明是進門右邊南面最大的窗戶,簽約的時候屋主有說大窗戶是違建,我們問到底是哪一面,屋主說是南南西面,屋主每次都是指最大面的窗是違建,簽約時也說是最大面的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又證人 許丕傑 即住商不動產人員證述:「第一次去簽委託的時候有聽到屋主有提,說那部分不能加窗戶,伊當時有看到一個窗戶,伊知道是那個地方不能加窗,伊有聽到屋主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南側牆面其中最大一面窗,即再審被告提出之平面示意圖編號2之窗戶(見原審卷第34頁),再審原告確有告知再審被告係不得開窗而開窗之違建,即再審原告僅告知再審原告僅有一面窗戶係違建,然系爭房地於南側牆壁有四面窗戶,均屬違建,再審原告僅告知只有一面窗戶係違建,且未告知已遭主管機關查處,自應就其餘三面窗戶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尚非可取。另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交屋,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出面協調,遭「已遷出,查無此人」退回,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提起減少價金訴訟,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除斥期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亦非可取。則原審就系爭房屋南側無對外窗戶有無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參酌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屋如無南側對外窗,價值減損為140萬1134元,有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外放證物),進而認定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指南側牆壁四面窗戶均不得開窗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應扣除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已告知並考量計算一面窗戶違建所減少價金,為再審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金額105萬851元(0000000元÷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5第1項、第365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無可取。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⑵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⑶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0條亦有明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法院寄發通知書之時間,再審原告均不未國內,
再審原告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命再審被告設法聯繫再審原告並查報送達地址,即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准許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次查,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查報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載明:「100年7月10日出境」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於國內外住所,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及國外為公示送達,原審准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及國外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主張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自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㈢關於原審繫屬期間,建商賠償140萬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有利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末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自陳:2012年4月建商跟社區管理委員
會和解,是以140萬元和解,這筆錢戶放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果出問題被開罰單時再拿來繳納,如果以每一年半罰一次,可以罰20年等語。參以,再審被告於本院陳稱:窗戶目前還在,這140萬元沒有分給我們,錢也沒有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即建商雖與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140萬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因違法開窗遭主管機關開罰之賠償基金,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從建商前開賠償金額取得任何款項,故建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獲賠償140萬元,尚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建商賠償140萬元予管委會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有利證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㈣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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